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2021/12/20 住宅租賃契約,房東不能把稅轉嫁給房客負擔

撰文者:李琬鈴公證人

租賃房屋作居住使用,法律已明文規定禁止房東把稅轉嫁給房客負擔。
 

法律依據

民國106年制定公布「租賃住宅市場發展及管理條例」(簡稱「租賃專法」),租用房屋作住宅使用,應優先適用租賃專法
 
依租賃專法第5條規定:
「租賃契約具消費關係者,適用消費者保護法相關規定;非具消費關係者,其應約定及不得約定事項,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。」(第1項);「非具消費關係之租賃契約條款,違反第一項應約定及不得約定事項者,無效」(第4項)。
 
再依消費者保護法第17條規定:
「中央主管機關為預防消費糾紛,保護消費者權益,促進定型化契約之公平化,得選擇特定行業,擬訂其定型化契約應記載或不得記載事項,報請行政院核定後公告之。」(第1項);「違反第一項公告之定型化契約,其定型化契約條款無效。該定型化契約之效力,依前條規定定之。」(第4項)。
 
承上,依租賃專法第5條規定,不具消費關係的租賃契約條款,若違反主管機關制定之「應約定及不得約定事項」,該條款無效;又依消費者保護法第17條規定,具消費關係的租賃契約條款,若違反主管機關制定之「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」,該條款無效。
 
具消費關係及不具消費關係要怎麼區別?依照105年行政院消費者保護處院臺消保字第1050165274號函,消費關係租賃契約是指出租人是企業經營者,而承租人承租房屋單純作居住使用,非用以執行業務、投入生產或銷售商品。出租人若反覆實施出租行為,非屬偶一為之,並以出租為業者,不論其為公司、團體或個人,亦不論出租戶數,均可認定為企業經營者。
 

「住宅租賃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」、「住宅租賃契約應約定及不得約定事項」禁止出租人將稅賦轉給承租人負擔

 
109年8月14日內政部針對不具消費關係之住宅租賃契約,修正公布「住宅租賃契約應約定及不得約定事項」;同日依消費者保護法第17條第1項授權,針對具消費關係之住宅租賃契約,修正公布「住宅租賃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」。前述「住宅租賃契約應約定及不得約定事項」及「住宅租賃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」均自109年9月1日生效,藉由此次修法,內政部將兩者之名稱、內容作一致性之調整,是以,自109年9月1日後,無論住宅租賃契約具消費關係,或不具消費關係,契約條款所受之規範實質上已無差別。
 
而「住宅租賃契約應約定及不得約定事項」不得約定事項第4點規定「不得約定應由出租人負擔之稅賦,若較出租前增加時,其增加部分由承租人負擔」;「住宅租賃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」不得記載事項第5點規定「不得記載應由出租人負擔之稅賦,若較出租前增加時,其增加部分由承租人負擔」。所以,若住宅租賃契約條款有下列約定,依租賃專法第5條、消費者保護法第17條規定,均屬無效:
 
「因房屋出租致地價稅、房屋稅較出租前增加,增加之部分由承租人負擔」
「因房屋出租致出租人租賃所得稅增加,增加之部分由承租人負擔」
 
特別提醒,法律並未禁止營業用房屋租賃契約之出租人將稅賦轉嫁給承租人,但住家用租賃契約,不行。從書局購買制式租賃契約雖然方便,但其條款沒有區分租賃房屋作住家或營業使用,若您購買的制式租賃契約含有上述條款,即不宜作住家租賃契約使用。
 

本所備有住宅租賃契約例稿,如果您有住宅租賃的需求,歡迎來信或來電索取。